星期五,二月11 2011 21:07

殘疾:概念和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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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考慮

大多數人似乎都知道殘疾人是什麼,並且確信他們能夠將一個人識別為殘疾人,這要么是因為殘疾是可見的,要么是因為他們知道一種適合被稱為殘疾的特定醫療狀況。 然而,這個詞究竟是什麼 殘疾 意味著不太容易確定。 一個普遍的觀點是,有殘疾會降低個人進行各種活動的能力。 事實上,殘疾一詞通常用來表示減少或偏離規範,這是社會必須考慮的個人缺點。 在大多數語言中,與殘疾等同的術語包含價值較低、能力較差、受限制、被剝奪、越軌的狀態的概念。 這符合這樣的概念,即殘疾被完全視為受影響的個人的問題,並且殘疾的存在所表明的問題被認為在所有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是普遍存在的。

誠然,殘疾狀況可能會在不同程度上影響個人的個人生活以及他或她與家庭和社區的關係。 事實上,有殘障的人可能會將殘障視為使他或她與他人不同的東西,並對生活的組織方式產生負面影響。

然而,殘疾的意義和影響會根據環境和公眾的態度是否適應殘疾而發生重大變化。 例如,在一種情況下,使用輪椅的人處於完全依賴的狀態,而在另一種情況下,他或她與其他人一樣獨立和工作。

因此,所謂功能障礙的影響與環境有關,因此殘疾是一個社會概念,而不僅僅是個人的屬性。 它也是一個高度異質的概念,使得尋找同質定義成為一項幾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儘管許多人試圖用一般術語來定義殘疾,但問題仍然是什麼導致個人殘疾以及誰應該屬於這個群體。 例如,如果殘疾被定義為個體的功能障礙,那麼如何對一個儘管有嚴重損傷但仍具有完全功能的人進行分類? 有工作並解決了交通問題、有足夠的住房和家庭的盲人計算機專家仍然是殘疾人嗎? 麵包師因為麵粉過敏不能再從事自己的職業,算不算殘疾求職者? 如果是這樣,殘疾的真正含義是什麼?

為了更好地理解這個術語,首先必須將其與其他經常與殘疾混淆的相關概念區分開來。 最常見的誤解是將殘疾等同於疾病。 殘疾人通常被描述為健康人的對立面,因此需要衛生專業人員的幫助。 然而,殘疾人和其他人一樣,只有在患上急性病或疾病的情況下才需要醫療幫助。 即使在殘疾是由糖尿病或心髒病等長期或慢性疾病引起的情況下,這裡涉及的也不是疾病本身,而是其社會後果。

另一個最常見的混淆是將殘疾等同於作為其原因之一的醫療狀況。 例如,制定了按照“殘疾”類型對殘疾人進行分類的清單,例如失明、身體畸形、耳聾、截癱。 這些名單對於確定誰應該被算作殘疾人很重要,除了使用術語 殘疾 是不准確的,因為它與 減值.

最近,人們努力將殘疾描述為難以執行某些類型的功能。 因此,殘疾人是指在一個或多個關鍵領域(例如溝通、行動能力、靈活性和速度)的執行能力受到影響的人。 同樣,問題是在損害和由此產生的功能喪失之間建立了直接聯繫,而沒有考慮環境,包括可以補償功能喪失並因此使其變得微不足道的技術的可用性。 將殘疾視為損傷的功能影響而不承認環境維度意味著​​將問題完全歸咎於殘疾人個人。 這種對殘疾的定義仍然停留在將殘疾視為偏離規範的傳統,而忽略了共同構成殘疾現象的所有其他個人和社會因素。

殘疾人能算進去嗎? 這在一個系統內是可能的,該系統應用精確的標準來確定誰的損傷程度足以被算作殘疾人。 困難在於對應用不同標準的系統或國家進行比較。 然而,誰會被算進去? 嚴格地說,承諾提供殘疾數據的人口普查和調查只能統計那些自己表明自己有殘疾或因殘疾而功能受限,或認為自己因殘疾而處於不利境地的人。 與性別和年齡不同,殘疾不是一個明確定義的統計變量,而是一個可以解釋的上下文術語。 因此,殘疾數據只能提供近似值,應格外小心對待。

由於上述原因,本文並不構成對殘疾提出普遍定義或將殘疾視為個人或群體的屬性的又一次嘗試。 其目的是提高人們對術語的相對性和異質性的認識,以及對影響立法的歷史和文化力量的理解,以及有利於被認定為殘疾人的積極行動。 這種意識是殘疾人成功融入工作場所的先決條件。 它將允許更好地了解需要到位的情況,以使殘疾工人成為勞動力中有價值的成員,而不是被禁止就業或領取養老金。 殘疾在這裡被描述為可管理的。 這需要通過調整工作場所來解決和滿足個人需求,例如技能提升或提供技術援助。

目前,由殘疾組織牽頭,就殘疾的非歧視性定義展開了一場生動的國際辯論。 在這裡,越來越多的觀點認為,殘疾應該在發生或預計與損傷相關的特定社會或功能不利條件下確定。 問題是如何證明劣勢不是自然的,而是由於社會未能為消除物理障礙做出充分準備而造成的損害的可預防結果。 撇開這場辯論主要反映行動不便的殘疾人的觀點不談,這一立場可能帶來的不受歡迎的後果是,國家可能會將支出(例如基於殘疾的殘疾福利或特殊措施)轉移到改善殘疾的支出上。環境。

然而,這場仍在繼續的辯論強調需要找到一個反映社會維度的殘疾定義,同時又不犧牲基於損傷的劣勢的特殊性,並且不失去其作為操作定義的質量。 下面的定義試圖反映這種需要。 因此,殘疾可以被描述為由環境決定的損傷影響,在與其他因素相互作用和特定社會背景下,可能導致個人在他或她的個人、社會或職業生活中處於不適當的不利地位。 環境決定的意味著損害的影響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包括預防、糾正和補償措施以及技術和適應性解決方案。

該定義承認,在障礙較少的不同環境中,相同的損傷可能不會產生任何重大後果,因此不會導致殘疾。 它強調矯正維度,而不是將殘疾視為不可避免的事實並且只是尋求改善受影響者的生活條件的概念。 同時,它保留了現金福利等補償措施的理由,因為儘管承認了其他因素,但劣勢仍然與損害具體相關,無論這是否是個人功能障礙的結果或社區的消極態度。

然而,即使在理想和理解的環境中,許多殘疾人也會受到很大的限制。 在這種情況下,殘疾主要是基於損傷而不是環境。 環境條件的改善可以大大減少依賴性和限制,但它們不會改變這樣一個基本事實,即對於許多嚴重殘疾的人(不同於嚴重受損的人)來說,社會和職業生活的參與將繼續受到限制。 尤其是對這些群體而言,社會保護和改善措施將繼續發揮比完全融入工作場所的目標更重要的作用,如果完全融入工作場所,通常是出於社會原因而不是出於經濟原因。

但這並不意味著如此定義為嚴重殘疾的人應該分開生活,並且他們的局限性應該成為隔離和排斥在社區生活之外的理由。 在使用殘疾定義方面要極其謹慎的一個主要原因是,普遍的做法是使一個人因此被識別和標記為歧視性行政措施的對象。

然而,這表明殘疾概念的模糊性導致瞭如此多的混亂,這可能是殘疾人被社會排斥的主要原因。 因為,一方面,許多運動的口號是殘疾並不意味著無能; 另一方面,所有現有的保護製度都是基於殘疾意味著無法自力謀生的理由。 很多用人單位不願僱用殘疾人,可能正是基於這一基本矛盾。 這個問題的答案提醒我們,殘疾人不是一個同質的群體,每個案件都應該單獨判斷,不帶偏見。 但誠然,殘疾可能意味著兩種情況:無法按照規范進行操作,或者在有機會和適當支持的情況下,能夠與其他人一樣好甚至更好地進行操作。

很明顯,上面概述的殘疾概念需要為殘疾政策建立新的基礎:關於如何使有利於殘疾人的政策和計劃現代化的靈感來源可以在職業康復和就業(殘疾人)中找到。 1983 年公約(第 159 號)(國際勞工組織 1983 年)和聯合國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則(聯合國 1993 年)。

在以下段落中,將以實證的方式探討和描述影響現行法律和實踐的殘疾概念的各個方面。 將提供證據表明正在使用的各種殘疾定義反映了世界上不同的文化和政治遺產,而不是希望找到一個每個人都以相同方式理解的單一普遍定義。

殘疾和常態

如上所述,過去大多數定義殘疾的監管嘗試都以一種或另一種形式陷入了將殘疾主要描述為消極或偏差的誘惑。 患有殘疾的人被視為一個問題,成為一個“社會案例”。 假定殘疾人無法從事正常活動。 他或她是一個與一切都不盡如人意的人。 有大量科學文獻將殘疾人描述為存在行為問題,在許多國家,“缺陷學”過去是,現在仍然是一門公認的旨在衡量偏差程度的科學。

有殘障的人通常會為自己辯護以反對這種描述。 其他人則屈服於殘疾人的角色。 將人歸類為殘疾人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即殘疾人與非殘疾人的共同點通常遠遠超過使他們不同的地方。 此外,殘疾是偏離規範的基本概念是一個值得懷疑的價值陳述。 這些考慮促使許多人更喜歡這個詞 殘疾人士殘疾人, 因為後一個術語可以理解為使殘疾成為個人的主要特徵。

完全可以想像,人類和社會現實的定義方式是,殘疾被視為符合常態,而不是偏離常態。 事實上,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於 1995 年在哥本哈根聯合國社會發展問題世界首腦會議上通過的宣言將殘疾描述為一種形式 社會多樣性. 這個定義需要一個社會概念,即一個“為所有人服務”的社會。 因此,先前嘗試將殘疾定義為偏離規範或缺陷的負面定義不再有效。 一個以包容的方式適應殘疾的社會可以大大克服以前認為過度限制的殘疾影響。

殘疾作為身份

儘管標籤可能會引起隔離和歧視,但仍有充分的理由堅持使用該術語 殘疾 並將此類別中的個人分組。 不可否認,從實證的角度來看,許多殘疾人都有相似的、大多是負面的歧視、排斥和經濟或社會依賴經歷。 存在將人類歸類為殘疾人的事實,因為特定的消極或挑剔的社會行為模式似乎是基於殘疾。 反之,在努力打擊基於殘疾的歧視的情況下,也有必要規定誰有權享受此類措施的保護。

正是對社會對待殘疾人的方式的反應,許多因殘疾而遭受過某種形式歧視的人加入了團體。 他們這樣做,部分是因為他們在分享經驗的人中間感到更自在,部分是因為他們希望倡導共同利益。 他們相應地接受了殘疾人的角色,即使確實是出於非常不同的動機:一些人是因為他們想誘導社會將殘疾視為孤立個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社區行動和忽視的結果不當限制他們的權利和機會; 其他人,因為他們承認自己的殘疾並要求他們的差異被接受和尊重的權利,其中包括他們爭取平等待遇的權利。

然而,大多數由於損傷而具有一種或另一種形式的功能限制的人似乎並不認為自己是殘疾人。 對於那些參與殘疾人政治的人來說,這造成了一個不可低估的問題。 例如,那些不自稱是殘疾人的人是應該算在殘疾人的人數中,還是只算登記為殘疾人的人?

殘疾人的法律認定

在許多選區,殘疾的定義等同於承認殘疾的行政行為。 這種對殘疾人的承認成為基於身體或精神限制要求支持或根據反歧視法提起訴訟的先決條件。 這種支持可以包括提供康復、特殊教育、再培訓、確保和保留就業場所的特權、通過收入、補償金和流動性援助等方式保證生計。

在法律法規為補償或防止不利條件而生效的所有情況下,都需要澄清誰對這些法律規定有權利要求,無論是這些利益、服務還是保護措施。 因此,殘疾的定義取決於所提供的服務或法規的類型。 因此,幾乎每一個現有的殘疾定義都反映了一個法律體系,並從該體系中汲取了意義。 被認定為殘疾人意味著滿足從該系統提供的可能性中受益的條件。 然而,這些條件可能因選區和計劃而異,因此,許多不同的定義可能在一個國家內並存。

德國和法國等國家提供了進一步的證據,證明各自國家的法律現實決定了殘疾的定義,這些國家引入了包括配額或徵收罰款在內的法規,以確保殘疾人獲得就業機會。 可以證明,隨著此類立法的出台,“殘疾”工人的數量急劇上升。 這種上升的唯一原因是,僱員——通常是在雇主的推薦下——在沒有這樣的法律的情況下永遠不會將自己指定為殘疾人,而將自己登記為殘疾人。 這些人以前也從未在統計上被登記為殘疾人。

各國之間的另一個法律差異是將殘疾視為暫時或永久狀況。 在一些為殘疾人提供特定優勢或特權的國家,這些特權僅限於公認的不利條件的持續時間。 如果通過糾正措施克服了這種不利狀態,殘疾人將失去他或她的特權——無論醫療事實(例如,失去一隻眼睛或四肢)是否仍然存在。 例如,成功完成康復並重新建立失去的功能能力的個人可能會失去殘疾福利的權利,甚至可能無法參加福利計劃。

在其他國家/地區,提供持久特權以抵消實際或假設的障礙。 這種做法導致了法律承認的帶有“積極歧視”要素的殘疾狀況的發展。 這些特權甚至經常適用於那些實際上不再需要它們的人,因為他們在社會和經濟上已經很好地融合在一起。

統計登記的問題

一個可以普遍適用的殘疾定義是不可能的,因為每個國家,實際上每個行政機構,都有不同的殘疾概念。 每一次從統計上衡量殘疾的嘗試都必須考慮到這樣一個事實,即殘疾是一個依賴於系統的概念,因此是一個相對的概念。

因此,大多數常規統計數據僅包含有關特定州或公共條款的受益人的信息,這些受益人根據法律的有效定義接受了殘疾身份。 不認為自己是殘障人士並獨自應對殘障的人通常不在官方統計數據的範圍內。 事實上,在很多國家,比如英國,很多殘疾人都避免統計登記。 不被登記為殘疾人的權利符合人類尊嚴的原則。

因此,有時會努力通過調查和普查來確定殘疾人總數。 正如上文所述,這些都違反了客觀的概念限制,這使得國家之間的此類數據幾乎不可能具有可比性。 最重要的是,這些調查究竟要證明什麼是有爭議的,特別是殘疾的概念,作為在所有國家同樣適用和理解的一組客觀調查結果,不能持續下去。 因此,一些國家統計登記的殘疾人人數少並不一定反映客觀現實,而很可能是這些國家提供的有利於殘疾人的服務和法律法規較少。 相反,那些擁有廣泛的社會保護和康復系統的國家可能會顯示出很高比例的殘疾人。

 

殘疾人概念運用中的矛盾

因此,在定量比較的水平上不能期望客觀結果。 但從定性的角度來看,也沒有統一的解釋。 同樣,立法者各自的背景和意圖決定了殘疾的定義。 例如,保障殘疾人社會保護的努力要求將殘疾定義為無法謀生。 相比之下,以職業融合為目標的社會政策努力將殘疾描述為一種狀況,在適當措施的幫助下,這種狀況不會對績效水平產生任何不利影響。

 

殘疾的國際定義

 

國際勞工組織第159號公約中的殘疾概念

上述考慮也是 1983 年職業康復和就業(殘疾人)公約(第 159 號)(國際勞工組織 1983 年)中使用的框架定義的基礎。 第 1.1 條包含以下表述:“為本公約的目的,‘殘疾人’一詞是指由於正式承認的身體或精神缺陷,其在適當工作中獲得、保留和晉升的前景大大降低的個人” .

該定義包含以下構成要素: 將精神或身體損傷作為殘疾的原始原因; 國家認可程序的必要性——根據各自國家的實際情況——確定哪些人應被視為殘疾人; 確定殘疾不是由損傷本身構成,而是由損傷可能和真實的社會後果(在這種情況下是勞動力市場上更困難的情況)造成的; 以及獲得有助於確保勞動力市場平等待遇的措施的既定權利(見第 1.2 條)。 該定義有意識地避免與無能力等概念相關聯,並為一種解釋留有餘地,即認為殘疾也可能受到雇主持有的錯誤意見的製約,這可能導致有意識或無意識的歧視。 另一方面,該定義不排除在殘疾情況下可能會出現客觀的性能限制的可能性,並沒有考慮公約的平等待遇原則是否適用於這種情況。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中的定義並未聲稱是全面、普遍適用的殘疾定義。 其唯一目的是澄清殘疾在就業和勞動措施方面的含義。

 

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下的殘疾概念

損傷、殘疾和殘障的國際分類 世界衛生組織 (WHO 1980) 的 (ICIDH) 在衛生政策領域提供了殘疾的定義,它區分了損傷、殘疾和殘障:

  • “在健康體驗的背景下,損傷是心理、生理或解剖結構或功能的任何損失或異常。”
  • “在健康經驗的背景下,殘疾是以人類認為正常的方式或範圍內進行活動的任何限製或缺乏(由損傷引起)的能力。”
  • “在健康經驗的背景下,障礙是給定個人的不利條件,由損傷或殘疾引起,限製或阻止正常角色的履行(取決於年齡、性別以及社會和文化因素) 對於那個人。”

 

這種概念區分的新的和獨特的方面不在於其傳統的流行病學方法和分類裝置,而是在於它引入了 阻礙,它呼籲那些關注公共衛生政策的人反思特定損傷對受影響者的社會後果,並將治療過程視為整體生活概念的一部分。

世衛組織的澄清尤為必要,因為以前經常將“損傷”和“殘疾”等詞等同於以下概念 殘廢的,智力低下的 等等,向公眾傳達了完全負面的殘疾形象。 事實上,這樣的分類並不適合對殘疾人在社會中的具體情況進行準確界定。 世衛組織的術語自此成為國家和國際層面討論殘疾概念的參考。 因此,有必要更多地討論這些概念。

損傷。 有了這個概念,衛生專業人員通常會指定特定人身體功能或重要生命過程的現有或正在發生的傷害,這種傷害會影響有機體的一個或多個部分,或者表明心理、精神或情感功能的缺陷作為結果疾病、事故或先天性或遺傳性病症。 損傷可以是暫時的或永久的。 此類別不考慮專業或社會背景或整個環境的影響。 在這裡,醫生對一個人的醫療狀況或損傷的評估完全是有問題的,而不考慮這種損傷可能對該人造成的後果。

失能。 此類損害或損失可能導致受影響人員的積極生活受到實質性限制。 這種減值後果被稱為 殘疾. 機體的功能障礙,例如精神障礙和精神崩潰,可導致或多或少嚴重的殘疾和/或對執行特定活動和日常生活職責的負面影響。 這些影響可以是暫時的或永久的、可逆的或不可逆的、持續的、漸進的或需要成功治療。 因此,殘疾的醫學概念指定, 功能限制 作為身體、社會心理或精神障礙的直接或間接結果出現在特定個體的生活中。 最重要的是,殘疾反映了有障礙的個人的個人情況。 然而,由於殘疾的個人後果取決於年齡、性別、社會地位和職業等,相同或相似的功能障礙可能對不同的個體產生截然不同的個人後果。

障礙。 一旦有身體或精神障礙的人進入他們的社會、職業或私人環境,可能會出現困難,使他們處於不利地位,或 阻礙, 相對於他人。

在 ICIDH 的原始版本中,定義 阻礙 表示由於損傷或殘疾而出現的劣勢,限制了個人履行被視為“正常”角色的能力。 這種障礙的定義完全基於受影響者的個人情況,此後受到批評,因為它沒有充分考慮環境的作用和社會對帶來障礙的態度。劣勢的情況。 考慮到這些反對意見的定義應該反映殘疾人與反映非殘疾成員態度的社會傾向於建立的多種環境、文化、物理或社會障礙之間的關係。 有鑑於此,特定人生活中的每一種劣勢,與其說是損傷或殘疾的結果,不如說是消極或不適應態度在最大意義上的結果,都應該被稱為“障礙”。 此外,為改善殘疾人狀況而採取的任何措施,包括幫助他們充分參與生活和社會的措施,都將有助於防止“殘疾”。 因此,障礙不是現有損傷或殘疾的直接結果,而是殘疾人、社會背景和直接環境之間相互作用的結果。

因此,不能一開始就假設有缺陷或殘疾的人必然也有殘疾。 許多殘疾人儘管因殘疾而受到限制,但在全力追求職業方面取得了成功。 另一方面,並非所有障礙都可以歸因於殘疾。 它也可能是由於缺乏教育造成的,這可能與殘疾有關,也可能無關。

這種等級分類系統——損傷、殘疾、殘障——可以與康復的各個階段進行比較; 例如,在純粹的治療之後進行功能和社會心理限制的康復,並完成職業康復或獨立追求生活的培訓。

因此,從社會後果(障礙)的意義上客觀評估殘疾程度不能僅依賴於醫學標準,而必須考慮職業、社會和個人背景——尤其是非他人的態度——殘疾人。 這種事態使得衡量和明確確定“殘疾狀態”變得相當困難。

 

各國使用的定義

 

殘疾作為建立索賠的法律類別

殘疾狀況通常由國家主管當局根據對個案審查後的調查結果確定。 因此,承認殘疾狀況的目的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例如,確定殘疾的存在是為了要求特定的個人權利和法律利益。 因此,對殘疾有一個法律上合理的定義的主要興趣不是出於醫學、康復或統計原因,而是出於司法原因。

在許多國家,承認其殘疾的人可以要求在特定的衛生和社會政策領域享有各種服務和監管措施的權利。 通常,此類規定或福利旨在改善他們的個人狀況並支持他們克服困難。 因此,保障此類福利的基礎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正式承認個人殘疾的行為。

立法實踐中的定義示例

這些定義在不同州之間差異很大。 這裡只能引用目前正在使用的幾個例子。 它們用於說明許多定義的多樣性和可疑特徵。 由於這裡的目的不是討論具體的法律模式,因此沒有給出引文的來源,也沒有評估哪些定義比其他定義更合適。 殘疾人的國家定義示例:

  • 由於不正常的身體、精神或心理狀況而遭受不僅是暫時性功能障礙的人,或任何受到此類殘疾威脅的人。 如果殘疾程度達到至少 50%,則被視為嚴重殘疾。
  • 所有工作能力至少下降 30%(身體殘疾)或至少 20%(精神殘疾)的人。
  • 所有獲得和保持(確保和保留)就業機會的人都因身體或精神能力的缺乏或限製而受到限制。
  • 所有因損傷或殘疾而無法完成正常活動的人。 損害可能涉及心理和身體功能。
  • 所有因身體、心理或感官缺陷而永久限制工作能力的人。
  • 所有需要照顧或特殊待遇以確保支持、發展和恢復其職業能力的人。 這包括身體、精神、精神和社會殘疾。
  • 所有因其身體、心理或感官能力永久受限的人——無論是遺傳的還是後天獲得的——只能享有有限的接受教育和參與職業和社會生活的機會。
  • 工業事故的受害者、戰爭致殘者和身體、精神或心理受損的人。 工作能力的減少必須達到至少 30%。
  • 所有因殘障、疾病或遺傳性疾病而獲得和保留適合其年齡、經驗和資格的工作機會大大減少的人。
  • 有身體或精神障礙的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他們生活活動的重要部分,或者那些被認為患有這種障礙的人,或者存在關於這種障礙的早期記錄的人。
  • 患有功能障礙或疾病導致: (a) 身體或精神功能全部或部分喪失; (b) 因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起或可預見會引起的疾病; (c) 由於身體部位變形而喪失正常功能; (d) 沒有功能障礙或限制的個人不會出現學習困難; (e) 行為、思維過程、判斷力和情感生活受損。
  • 由於先天缺陷、疾病或事故導致身體或精神受損,被認為永久或長期無法謀生的人。
  • 由於疾病、受傷、精神或身體虛弱而在至少六個月內無法從符合其潛在能力和文化水平的工作中賺取特定分數的人(該收入的 1/3、1/2、2/3),這是處於同一職業和同一文化水平的狀況良好的個人將獲得的收入。
  • 術語 殘疾 就個人而言,是指: (a) 嚴重限制該個人的一項或多項主要生活活動的身體或精神障礙; (b) 這種損害的記錄; (c) 被視為具有此類缺陷。

 

大量相互補充和部分排斥的法律定義表明,定義首先服務於官僚和行政目標。 在所有列出的定義中,沒有一個可以被認為是令人滿意的,並且都提出了比他們回答的更多的問題。 除了少數例外,大多數定義都是針對個人缺陷的表現,而不是解決個人與其環境之間的相關性。 實際上,複雜相對性的反映在行政語境中被簡化為表面上明確和穩定的數量。 這種過於簡化的定義往往會自行其是,並經常迫使個人接受與法律相稱的地位,但不一定與他們自己的潛力和願望相稱。

殘疾作為社會政治行動的一個問題

被認定為殘疾人的個人通常有權獲得醫療和/或職業康復等措施或領取特定經濟福利。 在一些國家,社會政治措施的範圍還包括授予某些特權和支持以及特殊保護措施。 例子包括: 職業和社會融合機會均等的法律體現原則; 在實現平等機會、受教育和職業融合的憲法權利方面依法享有獲得所需援助的權利; 促進職業培訓和就業安置; 以及在需要國家特別幫助的情況下增加支持的憲法保證。 一些州從所有公民在所有生活領域的絕對平等出發,將實現這種平等作為他們的目標,卻沒有看到有理由在專門為此目的製定的法律中處理殘疾人的特殊問題。 這些州通常避免完全定義殘疾。

職業康復背景下的殘疾

與養老金要求或特權的確立相反,職業整合領域的殘疾定義強調了殘疾的可避免和可糾正的影響。 這些定義的目的是通過康復規定和積極的勞動力市場政策消除與殘疾相關的職業劣勢。 財政援助的分配、職業培訓領域的配套規定以及工作場所為殘疾工人的特殊需要提供的便利,為殘疾人的職業融合提供了支持。 同樣,不同國家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福利範圍從相對輕微和短期的財政撥款到大規模、長期的職業康復措施。

大多數州對促進殘疾人職業培訓給予了相對較高的重視。 這可以在公共或私人機構運營的普通或特殊中心以及普通企業中提供。 對每個人的偏好因國家/地區而異。 有時,職業培訓在庇護工場進行,或作為為殘疾工人保留的在職培訓提供。

由於這些措施對納稅人的財務影響可能相當大,因此承認殘疾的行為是一項影響深遠的措施。 然而,註冊通常是由不同的機構完成的,而不是管理職業康復計劃並支付其費用的機構。

殘疾作為永久的劣勢

雖然職業康復的目標是克服殘疾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但殘疾立法中存在廣泛的共識,即有時需要採取進一步的保護性社會措施,以確保康復人員的職業和社會融合。 人們還普遍認識到,無論是否存在實際功能障礙,殘疾都會帶來持續的社會排斥風險。 認識到這種永久性威脅,立法者提供了一系列保護和支持措施。

例如,在許多國家,準備在其公司僱用殘疾人的雇主可以獲得對殘疾工人的工資和社會保障繳款的補貼,補貼的數額和期限各不相同。 通常,努力確保殘疾僱員獲得與非殘疾僱員相同的收入。 這可能會導致從雇主那裡獲得較低工資的殘疾人通過社會保護系統的安排得到全額退款。

即使是殘疾人創辦小企業,也可以通過貸款和貸款擔保、貼息和租金補貼等多種措施予以支持。

在許多國家,保護殘疾人不被解僱和保護他們的再就業權的處理方式不同。 許多州對解僱殘疾人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 在某些情況下,由特別委員會或機構決定解僱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在其他國家,針對工業事故受害者、嚴重殘疾工人和長期病假工人的特別規定仍然有效。 殘疾人再就業的法律情況類似。 在這方面,有些國家也承認企業有一般義務在工人受傷後繼續僱用或在完成康復措施後重新僱用他或她。 在其他國家/地區,企業沒有任何義務重新僱用殘疾員工。 此外,一些國家存在關於如何處理此類情況的建議和慣例,以及一些國家保證患有特定職業殘疾的僱員在其醫療康復後重新就業或重返之前的工作崗位做完了。

殘疾原因的治療差異

上述概述有助於說明法律提供了不同類型的法律主張,這些主張對各自國家的殘疾概念具有明確的影響。 反之亦然:在那些沒有提供此類法律權利的國家,沒有必要以法律上明確和具有約束力的術語來定義殘疾。 在這種情況下,主要的傾向是只承認那些在醫學意義上明顯和明顯殘疾的人——即身體有缺陷、失明、失聰或智力障礙的人。

在現代殘疾立法中——儘管在社會保障規定領域較少——終局性原則變得更加紮實。 這一原則意味著立法者應該關注與殘疾相關的需求和措施的最終結果,而不是殘疾的原因。 然而,殘疾人的社會地位和法律訴求往往取決於其殘疾的原因。

考慮到殘疾的原因,定義不僅在含義上不同,而且在潛在利益和幫助方面的含義也不同。 最重要的區別是遺傳或出生相關的身體、精神或心理缺陷或損傷導致的殘疾; 疾病導致的殘疾; 因家庭、工作、運動或交通事故造成的殘疾; 因職業或環境影響導致的殘疾; 內亂和武裝衝突造成的殘疾。

對一些殘疾人群體表現出的相對偏好往往是他們在社會保障體系下各自更好的覆蓋面的結果。 偏好也可以反映一個社區的態度——例如在退伍軍人或事故受害者的情況下——他們認為對導致殘疾的事件負有共同責任,而遺傳性殘疾通常被認為只是家庭的問題. 這種對殘疾的社會態度往往比官方政策產生更重大的後果,有時會對重新融入社會的過程產生決定性的影響——消極或積極的影響。

總結與展望

歷史、法律和文化情況的多樣性使得發現一個統一的殘疾概念、同樣適用於所有國家和情況幾乎是不可能的。 由於缺乏通用和客觀的殘疾定義,當局經常提供統計數據作為保存客戶記錄和解釋措施結果的手段——這一事實使得國際比較變得非常困難,因為各國的製度和條件差異很大。 即使存在可靠的統計數據,問題仍然存在,即不再殘疾或在成功康復後不再傾向於認為自己是殘疾的人可能被包括在統計數據中。

在大多數工業化國家,殘疾的定義首先與獲得醫療、社會和職業措施、免受歧視保護或現金福利的法律權利有關。 因此,大多數使用的定義反映了各國不同的法律實踐和要求。 在許多情況下,該定義與官方承認殘疾狀況的行為相關聯。

由於人權立法的出現和技術進步等不同的發展,導致受保護的排斥和隔離情況的傳統殘疾概念正在失去基礎。 現代的殘疾概念將這個問題置於社會和就業政策的交匯處。 因此,殘疾是一個與社會和職業相關的術語,而不是與醫學相關的術語。 它要求採取糾正和積極的措施來確保平等的機會和參與,而不是被動的收入支持措施。

一方面,將殘疾理解為可以通過積極措施克服的事情,另一方面,將其理解為需要永久保護或改善措施的持久事情會產生某種悖論。 一個類似的經常遇到的矛盾是,殘疾從根本上是個人表現或功能限制的問題,而殘疾是社會排斥和歧視的不正當原因。

選擇一個包羅萬象的定義可能會對特定個人產生嚴重的社會後果。 如果宣布所有殘疾人都能工作,許多人將被剝奪領取養老金和社會保護的權利。 如果所有殘疾人都被判斷為表現出生產力/績效下降,那麼幾乎沒有殘疾人會找到工作。 這意味著必須尋求一種務實的方法,接受現實的異質性,而殘疾等模棱兩可的術語往往會掩蓋這一點。 新的殘疾觀考慮了殘疾人的具體情況和需求,以及消除融合障礙的經濟和社會可行性。

如果應用靈活的殘疾定義,考慮到個人的具體個人和社會情況,並避免陳規定型的假設,那麼防止可能與殘疾有關的不當不利條件的目標將得到最好的實現。 這就要求採用個案處理的方法來識別殘疾,在不同的法定權利和權利,特別是那些獲得平等培訓和就業機會的國家法律和法規授予不同法定權利和權利的情況下,仍然需要這種方法。

儘管如此,殘疾的定義仍在使用,這些定義會引起負面含義,並且通過過分強調損傷的限製作用而與綜合概念相矛盾。 需要對此事有新的看法。 重點應該是承認殘疾人是被賦予權利和能力的公民,並賦予他們權力,讓他們能夠掌握自己的命運,成為想要參與社會和經濟生活主流的成年人。

同樣,必須繼續努力在社區中灌輸一種團結意識,不再使用有缺陷的殘疾概念作為粗心排斥同胞的理由。 在過度照顧和忽視之間應該存在一種清醒的殘疾概念,既不會神秘化也不會低估其後果。 殘疾可以但不一定總是為採取具體措施提供依據。 在任何情況下,它都不應該為歧視和社會排斥提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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