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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27十月2011 20:34

分類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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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一般的

3.1.1. 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機構應建立系統和具體標準以將化學品分類為危險化學品,並應逐步擴展這些系統及其應用。 如果其他主管當局或國際協議制定的現有分類標準與本守則中概述的標準和方法一致,則可以遵循這些標準,並且在可能有助於方法統一的情況下鼓勵這樣做。 UNEP/ILO/WHO 國際化學品安全方案(IPCS)協調小組協調化學品分類的工作結果應酌情予以考慮。 第 2.1.8 段(標準和要求)、2.1.9(綜合清單)和 2.1.10(新化學品的評估)規定了主管當局在分類系統方面的職責和作用。

3.1.2. 供應商應確保他們供應的化學品已被分類或已被識別並評估其特性(參見第 2.4.3(評估)和 2.4.4(分類)段)。

3.1.3. 製造商或進口商,除非獲得豁免,否則應在工作中使用之前向主管當局提供有關尚未列入主管當局編制的綜合分類清單的化學元素和化合物的信息(見第 2.1.10 段(新化學品的評估)).

3.1.4.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在了解該化學品的所有危害之前,研究和開發所需的有限數量的新化學品可能會在實驗室和試驗工廠之間生產、處理和運輸。 應充分考慮在文獻中找到的或雇主從他或她使用類似化學品和應用的經驗中獲知的所有可用信息,並應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就好像該化學品是危險的一樣。 所涉及的工人必須被告知實際的危險信息,因為它變得已知。

3.2. 分類標準

3.2.1. 化學品分類標準應基於其固有的健康和物理危害,包括:

  1. 毒性,包括對身體所有部位的急性和慢性健康影響;
  2. 化學或物理特性,包括易燃、易爆、氧化和危險的反應特性;
  3. 腐蝕性和刺激性;
  4. 過敏和致敏作用;
  5. 致癌作用;
  6. 致畸和致突變作用;
  7. 對生殖系統的影響。

 

3.3. 分類方法

3.3.1. 化學品的分類應基於可用的信息來源,例如:

  1. 測試數據;
  2. 製造商或進口商提供的信息,包括已完成研究工作的信息;
  3. 由於國際運輸規則而獲得的信息,例如聯合國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建議,在運輸情況下對化學品進行分類時應考慮這些信息,以及環境署關於控制越境的巴塞爾公約危險廢物的轉移及其處置(1989 年),在危險廢物方面應予以考慮;
  4. 參考書或文獻;
  5. 實踐經驗;
  6. 在混合物的情況下,混合物的測試或其成分的已知危害;
  7. 國際癌症研究機構 (IARC)、UNEP/ILO/WHO 國際化學品安全計劃 (IPCS)、歐洲共同體以及各種國家和國際機構開展的風險評估工作所提供的信息,以及作為可通過 UNEP 國際潛在有毒化學品登記冊 (IRPTC) 等系統獲得的信息。

 

3.3.2. 某些正在使用的分類系統可能僅限於特定類別的化學品。 一個例子是世界衛生組織推薦的按危害分類的農藥和分類指南,它僅按毒性程度對農藥進行分類,主要按對健康的急性風險進行分類。 雇主和工人應該了解任何此類系統的局限性。 此類系統可用於補充更普遍適用的系統。

3.3.3. 化學品混合物應根據混合物本身表現出的危險進行分類。 只有當混合物沒有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測試時,才應根據其成分化學品的固有危險對其進行分類。

資料來源:國際勞工組織 1993 年,第 3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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