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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健康是一項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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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基於 13 年 1995 月 XNUMX 日在哥倫比亞大學人權研究中心主辦的哥倫比亞大學勞工與就業研討會上的演講。

“享有能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是每個人的基本權利之一……任何國家在促進和保護健康方面取得的成就對所有人都具有價值。” 世界衛生組織(WHO)組織法序言.

普遍性概念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職業安全與健康中提出的問題就是這一概念的例證,因為沒有任何工作可以免受職業危害的危害。 (描述不同類型工作的職業安全和健康危害的文獻示例包括:Corn 1992;Corn 1985;Faden 1985;Feitshans 1993;Nightingale 1990;Rothstein 1984;Stellman 和 Daum 1973;Weeks、Levy 和 Wagner 1991。)

不健康的工作條件對生命和人身安全的基本人權構成的普遍威脅已在國際人權文書和國際勞工組織標準中得到描述。 根據 1948 年頒布的《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 1994)第 3 條,“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序言將“保護工人免受因工作引起的疾病、疾病和傷害”視為“普遍和持久和平”的先決條件。 因此,改善生活和工作條件是國際勞工組織普遍權利觀的一個基本組成部分。

正如紐約聯合國秘書處最近的展覽所描述的那樣,聯合國工作人員遭到恐怖分子的酷刑、監禁、綁架甚至殺害。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 (UNCHR) 第 1990/31 號決議關注這些危害,強調需要實施現有機制以遵守職業安全與健康方面的國際人權。 對於這些專業人員來說,他們作為與他人進行拯救生命溝通的渠道的角色,以及他們對雇主原則性工作的承諾,使他們與其他工人處於同等甚至更大的風險之中,而沒有在以下情況下認識到職業安全和健康問題的好處:制定自己的工作議程。

正如國際人權文書所闡明的那樣,所有工人都享有享有安全和健康工作條件的權利,無論他們是在實地工作、傳統辦公室或工作場所環境中,還是作為“遠程辦公者”面對面。 這種觀點反映在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的國際人權文書中,這些文書編入 1945 年的《聯合國憲章》(聯合國 1994 年)和《世界人權宣言》,並在主要的國際人權公約(例如,《國際公約》 1966 年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在主要人權條約中有所描述,例如 1979 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國際公約》,並體現在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的工作以及區域協議(見下文)。

為了解國際法規定的政府和雇主責任的重要性而定義職業健康是複雜的; 最好的陳述見於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的序言:“健康是身體、精神和社會方面的完好狀態,而不僅僅是沒有疾病或虛弱。” “福祉”一詞極為重要,因為它在與健康有關的人權文書和國際協定中一貫使用。 同樣重要的是定義本身的構建:就其本身而言,該定義揭示了這樣一種共識,即健康是幾個複雜因素相互作用的綜合:身體、心理和社會福祉,所有這些都通過一個適當的幸福標準,高於“僅僅沒有疾病或虛弱”。 就其本質而言,該術語與特定的健康標準無關,但可以在靈活的合規框架中進行解釋和應用。

因此,從人身安全的角度作為保護人權健康權的一個方面,在工作場所實施國際人權職業健康保護的法律基礎構成了國際勞工標準的重要語料庫。 因此,問題仍然是個人的職業安全與健康權是否屬於國際人權範疇,如果是,可以部署哪些機制來確保充分的職業安全與健康。 此外,開發解決合規問題的新方法將是確保下個世紀人權保護適用的主要任務。

國際職業安全保護權概述 與健康

聯合國憲章反映的人權法

保護健康權是許多國家的基本憲法原則之一。 此外,關於提供安全和健康就業的重要性存在國際共識,這反映在許多國際人權文書中,與許多國家的法律概念相呼應,包括國家或地方立法或憲法保障的健康保護。 比利時於 1810 年、法國於 1841 年和德國於 1839 年通過了要求檢查以防止職業事故的法律(隨後於 1845 年通過了體檢要求)。在對醫療保健和健康保護的“權利”的分析中提出了問題美國批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潛力(例如,Grad 和 Feitshans 1992)。 《聯合國憲章》已經解決了有關享有健康保護的人權的更廣泛問題,但並未完全解決; 在《世界人權宣言》中; 《經濟和社會權利國際公約》第 7 條和第 12 條; 以及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以及其他設在聯合國的國際組織的後續標準。

根據《聯合國憲章》,締約方在第 13 條中聲明了他們“促進”經濟和社會進步和“更好的生活水平”的願望,包括促進人權保護。使用的語言讓人想起國際勞工組織在該條約下的憲法授權凡爾賽,第 55 條特別指出了為和平“創造穩定和福祉的條件”與“更高的生活水平”和“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權和基本自由”之間的聯繫。 關於這些術語的解釋,以及它們是否包含所有或僅包含聯合國會員國公認的憲法權利的一小部分的辯論,在整個冷戰時期都被過度政治化了。

然而,這幾份基本文件都有一個共同的弱點——它們對生命保護、人身安全和基於經濟的就業權利的描述含糊不清,沒有明確提及職業安全與健康。 這些文件中的每一份都採用了確保“適足”健康和相關的基本健康人權的人權修辭,但很難就實施保護的護理質量或“更好的生活標準”達成共識。

Universal 下的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 人權宣言 (UDHR)

人身安全,如《世界人權宣言》第 3 條所述

雖然沒有判例法解釋這個術語,但《世界人權宣言》第 3 條確保每個人的生命權。 這包括職業健康危害以及職業事故和與工作有關的疾病的影響。

《世界人權宣言》第 23、24 和 25 條中的就業權利組合

《世界人權宣言》中列出了一小部分與就業和“有利的工作條件”相關的重要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的三個連續條款中闡述的原則是歷史的產物,反映在舊法律中。 從職業健康分析的角度來看,存在一個問題:UDHR 是一份非常重要的、被廣泛接受的文件,但它並沒有專門解決職業安全與健康問題。 相反,提及圍繞人身安全、工作條件質量和生活質量的問題允許 推理 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屬於世界人權宣言的主題。 例如,雖然實際上沒有定義在“有利的工作條件”下工作的權利,但職業健康和安全危害肯定會影響此類社會價值的實現。 此外,《世界人權宣言》要求工作場所的人權保護確保維護“人的尊嚴”,這不僅對生活質量有影響,而且對防止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的計劃和戰略的實施也有影響。 因此,《世界人權宣言》為圍繞職業安全與健康問題開展的國際人權活動提供了一個模糊但有價值的藍圖。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這些權利的含義和實施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第三部分第 6 條和第 7b 條中列舉的原則得到了加強,這些原則確保所有工人都有權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條件” . 第 7 條更深入地闡釋了享受公正和良好工作條件的權利的含義。 “有利的工作條件”包括工資和工作時間(《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7.1 (a) (i) 條)以及“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條件”(Summers 1992)。 因此,在有利工作條件的背景下使用這一短語為《世界人權宣言》的保護賦予了更大的意義,並證明了其他人權原則與保護職業安全與健康之間的明確聯繫,正如《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2 條進一步詳述的那樣。

根據國際公約第 12 條促進工業衛生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

在所有以聯合國為基礎的國際人權文件中,《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2 條最明確、最有意地解決了健康問題,提到通過“工業衛生”和“職業病”保護來保護健康的明確權利。 此外,第 12 條關於改善工業衛生的討論與 ICESCR 關於安全和健康工作條件的第 7(b) 條一致。 然而,即使這種對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明確保證也沒有詳細說明這些權利的含義,也沒有列出可用於實現 ICESCR 目標的可能方法。 與許多其他國際人權文件中闡述的原則一致,第 12 條採用了深思熟慮的語言,讓人想起世界衛生組織的憲法健康概念。 毫無疑問,第 12 條包含這樣一個概念,即健康問題和對個人福祉的關注包括職業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條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標準的身心健康……本公約締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所應採取的步驟應包括那些必要的:......

(b) 改善環境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

(c) 流行病、地方病、職業病和其他疾病的預防、治療和控制。

值得注意的是,第 12 條還直接關注職業病對健康的影響,從而接受並承認職業醫學這一有時會引起爭議的領域值得人權保護。 根據第 12 條,締約國承認《世界人權宣言》第 25 條、美洲宣言、歐洲社會憲章和經修訂的美洲國家組織 (OAS) 憲章(見下文)間接宣布的身心健康權。 此外,在第 2 段中,他們承諾至少要採取四個“步驟”來實現這一權利的“充分實現”。

需要注意的是,第 12 條並未對“健康”進行定義,而是沿用了 WHO 組織法中的定義。 然而,根據 Grad 和 Feitshans(1992 年),在人權委員會主持下起草的公約草案第 1 款確實通過應用 WHO 組織法中的定義來定義該術語:“身體、精神和社會福祉,而不僅僅是沒有疾病或虛弱。” 與國際勞工組織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6 至 11 條方面一樣,世衛組織在起草第 12 條方面提供了技術幫助。第三委員會不接受世衛組織為納入定義所做的努力,認為這樣的細節在法律文本中是不合適的,公約的其他條款中沒有包含任何其他定義,並且擬議的定義是不完整的。

“環境和工業衛生”一詞在準備記錄的文本中出現時沒有解釋信息。 該報告援引 1979 年世界衛生大會的其他決議,還對“不受控制地引入一些具有物理、化學、生物和社會心理危害的工業和農業過程”表示關注,並指出大會進一步敦促會員國“發展和加強職業衛生機構,並提供預防工作場所危害的措施”(Grad 和 Feitshans 1992)。 重複許多先前的國際人權文件中表達的主題,“人人享有能達到的最高標準身心健康的權利”是許多國家的雇主、工人和政府明確共同的目標——不幸的是,這個目標仍然難以捉摸,因為它是普遍的。

消除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 對婦女的歧視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1979 年)第三部分第 11(a)條規定“工作權是所有人不可剝奪的權利”,第 11(f)條規定down “在工作條件下保護健康和安全的權利,包括保護生殖功能”。

第 11.2(a) 條禁止“以產假為由的製裁、解僱”,這是聯合國成員國許多法律體系下當代和歷史上深刻衝突和侵犯國際人權的主題。 對於孕婦和其他工作人員來說,這些重要問題在懷孕法理學中仍未得到解決。 因此,第 11.2 條無疑旨在推翻幾代人根深蒂固的法律制度性歧視,這是對婦女在懷孕期間或養家期間的能力的錯誤價值觀的產物。 從懷孕法理學的角度來看,問題包括保護主義和家長式作風之間的二分法,這在整個 XNUMX 世紀的訴訟中都得到了體現。 (美國最高法院在這一領域的案件範圍從關注限制婦女的工作時間,因為她們需要在家養家糊口,支持 穆勒 v. 俄勒岡州, 208 US 412 (1908),關於禁止對在工作場所暴露於生殖健康危害的婦女進行強制絕育的決定 UAW v. 江森自控, 499 US 187 (1991)(Feitshans 1994)。 這種二分法在本公約的概念矩陣上的印記反映在第 11.2(d) 條中,但沒有得到明確解決,因為“特殊保護”通常是防止工作條件造成不成比例的危險影響所必需的,但經常被不恰當地看待作為有益的。

根據該公約的條款,第 11.2(d) 條致力於“為懷孕期間從事被證明對她們有害的工作的婦女提供特殊保護”。 該條款的許多方面都不清楚,例如:什麼是特殊保護; 影響僅限於懷孕期間對母體的傷害; 如果不是,對胎兒保護有何影響? 然而,該公約並不清楚使“特殊保護”成為必要或可接受的證明標準是什麼,以及可接受的保護機制的範圍是什麼。

第 11.3 條限制了“特殊保護”的範圍,明確規定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實施必須基於科學證據,而不是社會價值。 第 11.3 條規定:“與本條所涉事項有關的保護性立法應根據科學技術知識定期審查,並應根據需要進行修改、廢止或擴展。” 還需要闡明監督和適當風險評估的方法,以確保不當的排他性政策,例如為保留或獲得就業而強制絕育,將被視為構成對國際人權的嚴重侵犯,因此不會被接受。根據本公約給予信任。 隨著職業流行病學發現更多的生殖健康危害和有效預防措施的必要性,這些棘手的問題已經被提起訴訟,並將引發越來越多關於實施和遵守公約原則的令人困惑的問題。

此外,該公約的起草者遵循了國際勞工組織設定的模式,以強制性定期向公約人權委員會報告的形式描述了監督和遵守情況的詳細報告機制。 根據第 18 條規定的委員會程序,《公約》締約國承諾“報告它們為實施[這些]規定而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並且至少在一年內報告一次每四年一次,並可能表明實施過程中的障礙。 確定工作場所生殖健康危害的必要預防策略所需的標準的必要製定,可以通過這種交換重要合規信息的機制來解決。

關於人權的區域條約和宣言

美洲人權公約

美洲公約的序言提到經濟和社會權利,包括第 3 條中的生命權。 然而,該公約並未具體將健康或工作條件作為其他條約保護的基本權利。 然而,對於國際人權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該條約通過建立美洲人權委員會為人權委員會和法院提供了結構。 委員會的權力包括委員會針對被認為侵犯人權的政府提出信息請求的程序。 它不直接解決在美洲體系中工作的人面臨的職業安全和健康問題。

非洲[班珠爾]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

27 年 1981 月 1984 日通過的《非洲[班珠爾]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為人權文書中闡明的既定國際人權概念提供了創新視角。 正如 Alston(4 年)從理論角度討論的那樣,沒有具體提及非洲 [班珠爾] 憲章本身,該文書顯然代表了一項開創性的嘗試,旨在擴大國際人權保護的領域,並在靈活的框架內提供此類保護所有人。 在其廣泛的範圍內,《非洲[班珠爾]憲章》包括清潔環境權、政治權利和可持續發展方面的權利。 有趣的是,與歐洲社會憲章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非洲[班珠爾]憲章並未涉及保護工作條件或職業安全與健康。 與《世界人權宣言》的保護類似,《非洲[班珠爾]憲章》第 3 條禁止侵犯“他的生命和人格完整”的人權。 同樣與《世界人權宣言》第 6 條一致的是,《非洲[班珠爾]憲章》第 XNUMX 條確保人身安全。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中已成為國際健康人權的重要內容的一些措辭,第 16 條要求締約方保護“享有可達到的最佳身心健康狀態的權利”。 簽署方努力“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其人民的健康,並確保他們在生病時得到醫療救治”。

與許多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一樣,《非洲[班珠爾]憲章》以人權委員會的形式建立了監督和遵守機制。 假設已滿足用盡補救措施的要求,各國可要求審查其他國家的侵犯人權行為。 第 30 至 59 條詳細討論了這些程序。

歐洲社會憲章

在1965年頒布的《歐洲社會憲章》中,第一部分(2)明確規定,“所有工人都有權享受公正的工作條件”,第一部分(3)規定,“所有工人都有權享受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條件”。 這些權利在第二部分第 3 條中有進一步描述,其中詳細討論了“享有安全和健康工作條件的權利”,以確保有效行使享有安全和健康工作條件的權利。 然而,與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不同,《歐洲社會憲章》還暗示了建立執行機制的前景,以及在文件本身的簡單含義內執行和遵守國際人權規範所引起的其他問題。 第 3.2 條要求締約方“規定通過監督措施執行此類法規”,並在第 3.3 條中“酌情就旨在改善工業安全和健康的措施與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磋商”。 第四部分第 21 條和第 22 條中的報告機制進一步強化了這一令人印象深刻的規定,這些規定允許定期對實施活動進行國際審查。

除了其在國際人權保護方面非常全面的方法,特別是在職業安全和健康方面,還值得注意的是,歐洲社會憲章明確而果斷地為未來實施和遵守其規定的活動奠定了基礎。 例如,第 3 條中提到的監管和監督與締約方和非政府組織在歐洲體系及其本國管轄範圍內的國際監督和執法是一致的。 第 3.3 條中闡述的雇主和工人之間協商的概念,不僅反映了國際勞工組織的三方結構,還預示著越來越多的人接受聯合勞資安全委員會,以實現在內部遵守國際就業人權。

國際勞工組織標準

正如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序言所指出的,“保護工人免受因工作引起的疾病、疾病和傷害”是“普遍和持久和平”的先決條件。 因此,改善生活和工作條件是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和建議書的基本組成部分。 約翰斯頓 (1970) 寫道,“基本原則是,某些基本的人類要求應該從國際競爭領域中移除,以確保某些最低標準的力量和人類尊嚴”。 儘管國際勞工組織缺乏“普遍權力……將不遵守規定的雇主……排除在合法勞動力市場之外”,弗里德曼(1969 年)設想國際勞工組織發揮更大的作用:“可以預見,有一天國際勞工組織的法律和指令將達到這樣的效力,不遵守的恥辱將意味著被排除在國際勞動力市場之外。”

國際勞工組織還促進為公約規定無法涵蓋的那些安全問題制定一致的標準,而不涉及國際勞工組織對主權國家的管轄權。 例如,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安全保護的行為守則已成為碼頭工作、向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轉讓、土木工程和重工業等領域的職業安全法律法規的藍本。 這些示范守則有時作為立法草案稍作修改後適用,它們與若干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中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的價值觀相同(例如,1932 年防止事故(碼頭工人)公約(修訂版)(第 32 號) ;1937 年(建築)安全規定公約(第 62 號);1946 年(工業)未成年人體檢公約(第 77 號)和 1946 年(非工業職業)未成年人體檢公約(第 78 號);機械防護公約,1963 年(第 119 號);衛生(商業和辦公室)公約,1964 年(第 120 號);職業安全與健康(碼頭工作)公約,1979 年(第 152 號) );以及 1981 年職業安全與健康公約(第 155 號)。下文將更詳細地討論後者)。

國際勞工組織第 155 號公約:關於職業安全和 健康與工作環境,1981 年及其前身

自成立以來,國際勞工組織一直鼓勵改善工作條件。 早期的努力主要集中在事故和工人賠償的法律補救措施上。 國際勞工組織早期的公約證明了這一點,例如: 第 32 號公約,防止事故(碼頭工人)公約(修訂版),1932 年; 第 62 號公約、1937 年安全規定(建築物)公約以及有關工人和機器防護人員體檢的公約。 通過規定事故預防的具體要求,這些公約成為當今許多國家職業安全法規中績效標準的先例。 這些公約反映了一個不變的主題,即防止職業事故是所有工人的共同權利。

與這一傳統相一致的是,第 155 號公約第 3(e) 條提供了健康的定義,“就工作而言,不僅指沒有疾病或虛弱; 它還包括影響健康的身心因素,這些因素與工作中的安全和衛生直接相關。” 這個定義看似簡單,同時又很全面:它說明了危險的工作場所暴露之間複雜的相互作用; 影響工作條件影響的個人生活方式和環境因素(Mausner 和 Kramer 1985)。 此外,這種方法是多維的,因為它對健康和福祉的身心要素的關注隱含地考慮了職業壓力和其他精神問題的影響。

但第 155 號公約的核心是建立有效的國家、地區和工作場所機制,以實施和遵守國際勞工組織的其他標準。 67 年第 1981 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第 155 號公約促進了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之間職業安全和健康標準的製定、實施和定期評估。 例如,第 4.1 條規定了第 155 號公約的目標,即促進制定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一致的國家政策”。 為此,第 155 號公約要求批准成員國促進研究、危險暴露的統計監測(例如醫學監測措施,與成員國的技術標準不同)以及工人教育和培訓。 第 155 號公約使用廣泛的術語來提供監管框架。 在授予豁免之前需要與代表性組織和雇主進行協商,任何對工人類別的排除都需要根據第 2.3 條報告為實現“更廣泛應用的任何進展”所做的努力。 第 155 號公約還促進對“代表性組織”的教育和工人參與在內部以及區域、國家和國際層面製定和執行職業安全與健康法規。

制定工人賠償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負責成功起草和通過多項與工人賠償有關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國際勞工組織 1996a)。

其中包括 1921 年工人賠償(農業)公約(第 12 號); 工人賠償(事故)公約,1925 年(第 17 號); 工人賠償(職業病)公約,1925 年(第 18 號); 疾病保險(工業)公約,1927 年(第 24 號); 疾病保險(農業)公約,1927 年(第 25 號); 醫療和疾病津貼公約,1969 年(第 130 號)。 一般而言,工人賠償法規在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中是通用的。 此類法規代表了一種基於經濟(而不是面向人權)的妥協:向受傷工人提供護理和幫助,並用不審查過錯問題並設置金錢限制的預定支付系統取代訴訟的不確定性為因職業事故或職業病受傷的人提供的康復。 (美國的一個例子見弗吉尼亞工人賠償法註釋(1982 年):與僱傭合同要求相關的自願行為有權獲得賠償。)獲得保險時的延誤、漏報、低付款和法律糾紛在這些單獨的系統下進行醫療保健是很常見的。 儘管這些保護措施的有效性受到實際限制,但這些保護措施在美國和國際法下的“普遍性”表明,社會願意為危險的工作做法提供貨幣抑制措施,並為受傷工人提供經濟支持。

國際勞工組織內部的正當程序和報告機制

奧爾斯頓將國際勞工組織視為程序要求的國際典範,在他看來,“使新規範的聲明合法化”(1984 年)。 國際勞工組織程序的這些特點包括:在成員國中準備對相關法律的初步調查,隨後其理事會決定是否將該項目列入年度國際勞工大會 (ILC) 的議程,隨後是國際勞工組織的問卷調查參與成員國的秘書處。 在草案提交給技術委員會後,文書草案將分發給成員國以及相關的工人和雇主代表; 然後準備修訂的文書草案並提交給技術委員會,由全體會議和起草委員會討論,並在國際勞工大會表決後通過。 這種方法允許受監管實體與其管理方之間進行最大程度的討論和溝通。 有關國際勞工組織報告機制的詳細檢查,請參閱本章後面的“國際勞工組織”。

這些程序於 1926 年在公約和建議書的實施專家委員會成立時啟動,在國際體系中一直保持活力。 例如,國際勞工組織的模式構成了當代《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藍圖:第 18 條規定了向國際委員會報告的強制性報告機制,該機制也在公約條款中進行了描述。 委員會應在批准後的第一年年底聽取有關執行和合規活動的強制性報告,然後至少每四年一次。 用於監督國際勞工組織標準和公約的應用的額外報告程序包括但不限於:直接接觸任務(關於國際勞工組織在“直接接觸”任務中的調解和調解作用的精彩描述,參見 Samson 1984); 調查委員會調查嚴重違反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和憲法規定的具體案件; 通過向大會會議報告以及向管理機構和行政法庭報告,定期安排定期監督。 報告機制緩慢但非常寶貴; 這些構成了動員世界輿論積極改變勞工問題的更大進程的重要組成部分。

Ruda (1994) 指出,國際勞工組織第 87 號公約(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1948 年)和第 98 號公約(組織權和集體談判權,1949 年)被寫入波蘭政府和工會團結工會之間的格但斯克協議。 “專家委員會和會議標準應用委員會均不得施加任何形式的製裁,儘管他們的結論有時被視為政治或道德製裁。” 在委員會的整個歷史中,這一直是一個令人沮喪的問題,儘管它在適當情況下影響某些政府的能力令人自豪。

世界衛生組織

世衛組織關於初級保健的阿拉木圖宣言

在所謂的阿拉木圖宣言(世界衛生組織 1978 年)中,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兒童基金會於 6 年 12 月 1978 日至 2000 日在蘇聯阿拉木圖舉行的初級衛生保健國際會議上發表了這一宣言。被廣泛稱為“2000 年人人享有健康”的運動反映了國際社會為提高健康質量和提供衛生服務,特別是初級保健,但也包括職業安全和衛生在全世界的共同努力。 儘管職業安全與健康沒有出現在宣言的通俗語言中,但它已被納入戰略規劃,因此通過傳播信息和製定計劃戰略也促進了基本健康保護的實現,目標是實現“健康所有 XNUMX 年”在宣言的主持下。

與上文討論的世衛組織組織法的文字和精神相一致,阿拉木圖宣言呼籲“所有政府、所有衛生和發展工作者以及國際社會採取緊急行動,保護和促進世界所有人的健康”。 值得注意的是,第 1 條明確重申“健康……是一項基本人權,實現盡可能高水平的健康是一項最重要的全球社會目標。 ……”第 3 條說,“促進和保護人民健康對持續經濟發展至關重要,有助於提高生活質量和世界和平。” 此外,會議為實現這些目標的具體方案戰略奠定了基礎。 阿拉木圖實施對職業安全和健康的影響包括職業健康設施的發展,作為區域和國際戰略的一部分。 泛美衛生組培訓機構和健康方案的發展。

世界衛生組織關於人人享有職業健康的北京宣言,1994 年

1994年100月,世界衛生組織職業衛生合作中心第二次會議召開並簽署了《人人享有職業衛生宣言》。 《北京宣言》顯然植根於世衛組織《阿拉木圖初級保健宣言》以及國際勞工組織許多與職業安全和健康有關的文書。 注意到每年有 200,000 億工人在職業事故中受傷和 68 人死亡,並且 157 至 XNUMX 億新的職業病病例歸因於危險暴露或工作量,北京宣言呼籲“整個職業健康的新戰略和計劃”世界”,並進一步斷言職業健康計劃“不是負擔,而是對公司和國民經濟產生積極和富有成效的影響”,因此與可持續發展的概念相關聯。 宣言還呼籲發展基礎設施,包括提供醫療監督和健康促進的職業衛生服務,以及加強職業衛生規劃、其他衛生活動與世界衛生組織贊助的規劃和活動之間的聯繫。

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安全與衛生委員會

世衛組織在 1946 年成立的國際勞工組織/世衛組織職業衛生聯合委員會的主持下與國際勞工組織合作。早期的一個項目是萊茵河國際抗性病委員會,在 1950 年代,埃及和伊朗的要求得到滿足為全面職業健康調查提供技術援助的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專家顧問。

委員會對職業安全與健康的定義如下:“促進和維護所有職業中所有工人的最高程度的身體、心理和社會福祉; 防止工人因工作條件而導致的健康偏離; 保護工作中的工人免受有害健康因素造成的風險; 將工人安置和維持在適合其生理和心理條件的工作環境中,總而言之,使工作適應人,使每個人適應他的工作”。

關於健康權的法律和理論概要 工作場所的保護

由於沒有明確規定的執行職業安全和健康權利的機制,可以說除了通過對主要人權文書的不同尋常的解釋之外,沒有關於工作場所人的生命或健康保護權的既定判例,這些文書是充其量緊張。 例如,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 3 條明確提到需要保護人的生命權、自由權和安全權,但沒有提及此類保護可以或應該普遍存在的環境或工作場所背景。 此外,沒有針對一般侵犯人權行為的刑事制裁或處罰(嚴重侵犯人權行為除外,例如奴役、種族滅絕、戰爭罪、種族隔離),也沒有任何標準要求對因職業安全造成的侵犯人身安全的行為進行國際處罰和健康危害,如果要實現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就需要探索傳統執法的替代方案。

如上所述,許多國際人權文書表達了職業安全和健康是一項基本人權的概念,特別是在個人生命權、福祉和人身安全方面。 對這些權利的保證也被編入一系列傳統上不屬於人權範疇的國際文書。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享有健康工作場所的人權因此是公認的國際法規範。 然而,與此同時,成員國的國內法面臨著與國際體系相同的困境:對總體工作條件的脆弱保護,尤其是對工作場所健康的保護,引發了因兩者之間的緊張關係而產生的複雜問題。預防策略,一方面針對特定人群的廣泛部分以減少疾病傳播或特定危險的影響,另一方面與抵制暫時取消某些個人旅行、從事某些活動的權利的普遍情緒相平衡,或從事商業以保護個人獲得職業健康保護的權利。 因此,目前尚不清楚職業安全與健康權利的集合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在國際或逐個州的基礎上強制執行,以實際改善個人所經歷的工作條件。 在新的工作場所和國際體系的成文規則的背景下,能否兌現保護這些人權的承諾?

因此,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法理學概念的編纂屬於人權的範疇。 因此,監測和實施這些明確的保護措施構成了下個世紀人權問題的第一階段。 考慮到這些問題,下面將討論可用於解決這些問題的新方法。

國際實施和合規問題概述 系統

自《聯合國憲章》通過以來,懷疑論者一直質疑執行國際公法的可行性,尤其是在有關防止嚴重侵犯人權的領域。 在國際體系下防止此類傷害至少是一個分為兩部分的過程,需要 (1) 編纂原則,然後 (2) 採取有意義的步驟來實施和遵守。 通常,此類理論假設一個有組織的社會背景,該社會具有傳統類型的法律制度和執法程序,以對拒絕遵守系統明確目標和共同價值觀的“不良行為者”提供懲罰和威懾。 總體而言,實現和遵守人權,特別是健康的工作場所,是有問題的和復雜的。 《聯合國憲章》成文 XNUMX 年後,出現了一個可行的國際體系,該體係以一定的效率將規範編纂為書面標準; 然而,執行合規機制的製定仍然未知。 因此,必須探索新出現的重要問題:為了實施最大限度的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不依賴強制執行的替代模式是什麼? 如何制定新的法外激勵措施以遵守職業安全與健康方面的國際人權保護?

國際體係有效性的內在限制阻礙了任何一套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原則或規範的實施,只要國際體系仍然沒有一些潛在的強制執行或積極的遵守激勵措施。 可量化措施的應用在國際職業安全和健康實踐中並非如此,但是,以 162 年國際勞工組織關於石棉使用安全的第 1986 號公約為例。 根據第 162 號公約,第 11.1 條明確禁止使用青石棉。 但是第 11.2 條顛倒了這種做法; 除了報告機構提供的有限監督外,沒有正式的執行機制來進行檢查以減少危害或實施處罰。 此外,第 162 號公約並未闡明石棉接觸限值的實際標準。相反,第 162 號公約將適當的標準留給特定國家的主管當局。 因此,沒有強制執行或國家或雇主實體遵守的積極激勵措施的報告的本質對人權原則和法律的實施產生了實際限制(Henkin 1990)。 正如亨金指出的那樣,“國際法不斷地為自己道歉……以證明其存在的正當性”,因為它沒有政府,也沒有治理機構。

儘管國際體系具有公認的限制國家間侵略的能力,正如外交關係和其他合規領域所證明的那樣,但很少有國際體係可以像通常執行的那樣對所謂的不良行為者實施制裁或懲罰的情況根據國內法。 出於這個原因,在聯合國走廊和非政府組織參與的國際會議上迴盪著要求實施國際人權保護的受挫的呼聲。 如果沒有實施制裁或罰款或懲罰的時間表來產生懲罰和威懾,就迫切需要製定有效的機制來實施和遵守職業安全與健康的國際人權保護。 因此,這種“交互式”合規的方法非常適合填補這一空白,當這種方法與實際戰略相結合,以應用這種積極的激勵措施來改善整個國際體系的工作條件時(Feitshans 1993)。 因此,對於合規機制的明確需求,用 KT Samson(國際勞工局標準應用處前任處長)的話來說,將薄弱和被低估的報告系統帶到“對話之外的維度”。

既然國際體系已經不再需要將普遍人權規範編纂為國際活動的主要焦點,許多人建議,現在是將國際注意力轉向實施和遵守這些規範的時候了。 例如,主要評論(Sigler 和 Murphy 1988)有一個表述不清楚但很重要的工作假設,即實體之間的競爭——無論是雇主公司還是聯合國成員國——可以用作實現有效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工具,如果這種競爭是由積極的激勵措施而不是傳統的懲罰和威懾模式推動的。 “我們正朝著讓組織自我控制和監督自己的方向努力,”約瑟夫墨菲說,他是一名律師,也是 企業行為季刊,一份關於合規和道德的通訊。

結論

聯合國活動的前半個世紀在幾項主要國際人權文書中編纂了關於健康工作場所權利的國際人權規範。 然而,這些國際文書的效力有限,因為除了行政監督外,它們缺乏執行和威懾機制來確保其實施。 儘管許多聯合國機構收到了令人印象深刻的國際文件和報告,但國際體系的這些限制對國際體系的有效性造成了明顯的挫敗感,因為這些努力除了報告之外幾乎沒有提供監督或監測。 儘管通過勤奮地使用報告機制取得了重要進展,但本文討論的加強或保護健康權的條約和公約也有同樣的挫敗感。

國際人權文書中的重要概念基於與工作有關的疾病是工業化的一個可以避免的方面這一理念,也反映了一個不明確的國際共識,即人們不應因工作而死亡或受重傷。 旨在保護工作場所安全的人權,此類儀器及其基本原則並不是完美的標準。 這些文書表達了職業安全與健康方面的國際人權,但因此不應被視為確保改善工作人員生活質量的最高水平; 從可以通過競爭積極激勵措施促進改進的角度來看,它們也不應被視為可達到的最高水平。 相反,這些標準旨在作為工作場所國際人權保護的“最低”水平,改善所有工作人員的生活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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